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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为获病补自愿辞职 九年后反悔申请仲裁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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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29 15:14:04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维护双方利益的保障书,那劳动合同什么哪些时候能解除,哪些时候不能解除呢,看看下面的情况,你认为是否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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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先生在某单位工作了30年,因患重病需资金,在单位要求下,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获得治病所需资金后,张先生心有不甘,提出异议,9年后申请仲裁,裁决认定解除协议无效。后该案进入法院,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同样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张先生的反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张某自1975年始在该单位工作,2002年始,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多次进行仲裁和诉讼。2003年12月,江西省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撤销了该单位2003年7月对张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行政除名”的处理决定。2006年6月,张某突发脑梗塞住院,向单位主张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该单位要求一次性解决相关问题。在此情况下,张某向单位书面申请自愿自谋职业,于2006年11月与单位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获得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9万余元。
  不过,张某这么做实属无奈,只为尽快获得“救命钱”。张某称,协议签订后,他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上级提出异议。2015年,张某再次申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单位方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实质上不平等,其权利被侵害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自谋职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张某向所在单位主张生活费和报销医疗费,而单位方则要求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此时,张某大病刚出院不久,尚处于医疗期内,而原被告实质地位上的不平等,让张某不能做出客观选择,只有签字才能领取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因此,该份协议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自愿协议的结果,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应属无效。
  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张某自1975年就在该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大病还未痊愈,需要休息,其在庭审中也出示了向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因此该案始终在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内。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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